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洪篤湖
洪彩鳳 洪篤願 洪能碧 洪篤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洪篤標楊意旋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洪篤標原承諾將繼承取得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另一相對人即被告楊意旋,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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