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明異議人 彭騰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數罪併罰聲明異議狀」及「刑事申明異議數罪併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騰宏(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⑴10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4月(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⑼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未經受刑人上訴,與前開經受刑人上訴之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犯行部分不同);上開⑴、⑵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案件執行;上開⑶至⑼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04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復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主張上述甲案及乙案所犯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和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即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