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蕭國良檢測後查獲」,補充為「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蕭國良施測,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
將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蕭國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因超車不當而不慎與案外人 涂琇珍 所騎機車(搭載案外人 林治豪 )發生擦撞致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已與涂琇珍、林治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酒駕前科,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