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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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甫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甫恩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甫恩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市君悅酒店某處,由綽號「 小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寄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後之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繼續寄藏上述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392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上有聽到槍聲,且疑似槍聲係來自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乃至現場查看,發現有空彈殼1個,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鎖定車牌號碼000–392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甫恩涉嫌重大,經由江甫恩家人通知,江甫恩乃與警方約定投案地點及時間,江甫恩隨後於110年7月18日6時50分許,至約定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向警方投案,警方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內,扣得上述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其中4顆於送鑑時已試射)及空彈殼2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甫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甫恩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謝官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61頁),且查獲過程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世源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查獲槍擊案件槍枝跡證採集流程、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投案現場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98頁、第103至129頁、第131頁)。此外復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扣案足資佐證。至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本局於以編號a),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1顆(本局予以編號b),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87208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68頁),足徵被告江甫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甫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江甫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四)被告江甫恩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後,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五)被告江甫恩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7月18日止,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江甫恩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七)累犯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甫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 苗交簡 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14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江甫恩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江甫恩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甫恩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未用於其他犯罪,並考量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遊藝場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與母親及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鑑定時所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空彈殼2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