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秋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之「搭載 江軍 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搭載江軍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親友家,途中車子沒有油無法行駛,改由江秋月於駕駛座操控方向盤,江軍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推車。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江秋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定之負擔,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又與乘客推車不慎致車輛掉落水溝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實害,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江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月於民國110年8月8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軍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線33.5公里西向處,不慎掉落水溝。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江秋月酒氣濃厚,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