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簡字第29號另行審結)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伊萱養生館」負責人,其竟於102年3月2日晚間
9時40分許,員警喬裝男客前往上址養生館時,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蘿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時間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有半套服務則另加500元;以70分鐘為1節者,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1,000元,若又半套服務則另加5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甲○○向員警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員警前往2樓2號包廂內後,由阮氏蘿與員警談妥「半套」性交易代價,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