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第18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
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及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6月18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育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四個小時後,於同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