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廖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湖小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而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8月8日提出上訴,核其聲明上訴狀內容,僅敘明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之意旨,惟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已逾20日以上仍未補行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