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第3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八八、第二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內所載「 上官俊和 」均更正為「上官俊和」、併辦意旨書內所載「蘇永德」均更正為「蘇柏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7、288、28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鄧安妤 、 吳餅謙 、 沙依璇 、 高渝 甄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表示願與所有告訴人調解,進而與告訴人吳餅謙、沙依璇及 高渝甄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吳餅謙新臺幣(下同)52,800元、沙依璇15,000元(已給付完畢)及高渝甄99,96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
87、288、28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及未與告訴人鄧安妤達成調解之結果(告訴人鄧安妤經通知未至本院參與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吳餅謙、沙依璇及高渝甄達成調解,業已給付部分款項,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至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鄧安妤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鄧安妤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且其所留聯絡電話業已停用,無從聯繫所致,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出售帳戶資料而獲得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沙依璇15,000元,若再諭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被告蘇柏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代價1萬元,提供予上官俊和(另案偵辦)使用。嗣上官俊和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27日,佯稱係「旋轉拍賣」APP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鄧安妤佯稱:無法正常操作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安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許、14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㈡於111年11月28日1時0分許,佯稱係「旋轉拍賣」APP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餅謙佯稱: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餅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14時46分許、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2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㈢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佯稱係「旋轉拍賣」APP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沙依璇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沙依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鄧安妤、吳餅謙、沙依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安妤、吳餅謙、沙依璇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個帳戶1萬元代價,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安妤、吳餅謙、沙依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鄧安妤、吳餅謙、沙依璇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鄧安妤、吳餅謙、沙依璇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3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鄧安妤、吳餅謙、沙依璇等人上開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蘇柏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案,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柏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代價1萬元,提供予上官俊和(另案偵辦)使用。嗣上官俊和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鄧安妤、高渝甄施以詐術,致鄧安妤、高渝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鄧安妤、高渝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鄧安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渝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鄧安妤、高渝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鄧安妤、高渝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郵局帳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蘇永德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寒股)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蘇永德同時交付不同(永豐)金融帳戶供同第三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人鄧安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盧惠珍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1鄧安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佯稱係「旋轉拍賣」APP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許、14時5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49,985元、19,985元至郵局帳戶。2高渝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佯稱係「蝦皮拍賣」APP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16時37分許、16時38分許,分別網路轉帳49,985元、49,983元至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