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順洲因不滿遭同事洪○○向老闆打小報告,於民國112年06月18日15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海派甜心歌友會」,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鞋子毆打洪○○頭部,再以左手勒住洪○○頸部,將洪○○拖至歌友會外,續持鞋子毆打洪○○,嗣二人回到歌友會內,再次持鞋子毆打洪○○,致洪○○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及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順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傷害罪之內容,本含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罪之性質,如為繼續毆打告訴人而將之拖至屋外毆打,並不讓其離去,應認已包括於傷害罪之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強制罪之故意外,應祗成立傷害罪,而不另論強制罪。被告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拖至歌友會外後,隨即繼續毆打告訴人,堪認其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至歌友會外之舉動,僅係限制告訴人行為不讓其離開進而繼續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而包括於傷害罪之犯意內,不另論以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做為量刑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偽證等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向老闆打其小報告,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鞋子,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鞋子為其所有,然本院考量鞋子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且本件為一時偶發衝突所致,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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