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蔡○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被告張宇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見蔡○柏(96年生)所有之廠牌GIANT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嗣蔡○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於112年11月3日15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旁起獲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蔡○柏),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