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照允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上網下注賭博財物,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
(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被告賭博時間之久暫。(3)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賭博目前都虧,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所獲利,故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被告陳照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允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時起至112年8月9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處,透過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久富」賭博網站,輸入其帳號「s2289」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今彩539」。嗣為警於112年8月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照允所有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548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久富」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其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亦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