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哲凱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 吳佳俐 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為吊車司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鋁梯1個,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開放式車庫,徒手竊取吳佳俐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
嗣吳佳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