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志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裁全字第211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函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14號、88年度執全字第694、89年度執全字第1153號等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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