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滕益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滕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詩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滕益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益聖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時2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北路與內環西路轉彎處時,見PALERACIOJESSASHERIDANAZ(下稱中文譯名:詩達)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詩達 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詩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滕益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 人詩達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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