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信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至6時50分許,在新竹市成德國中附近與友人飲用米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育賢國中應徵工作。
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魏信泰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超車時不慎撞擊右側 邱信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信義未受傷),魏信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疑眼球挫傷、右臉瞼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魏信泰未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魏信泰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信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35、36頁)。
(二)證人邱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0、12、14至28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下,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邱信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肇至自身受到傷害,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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