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慶章前曾(1)於民國93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又於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再與上述(1)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慶章前①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92號、第4883號、第5652號、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5月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月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⑦又於96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⑥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⑩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曾慶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公義路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菸草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39之1號緝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