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騰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良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良騰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
5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廖良騰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廖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中旬至3月初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前往新竹縣○○鎮○○段180之1地號產業道路,著手竊取 洪宗煙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T霸鋼鐵支架,惟因該支架體積過大,廖良騰難以切割得手致未能得逞。
2、廖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扳手等工具(未扣案),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60號後方北二高74公里285公尺處上方跨越陸橋,見桃園縣龍潭鄉鎮公所管領,設置在該陸橋防護網上之大型螺絲帽無人看管,徒手或以鐵鎚、扳手等工具拆卸之方式竊取20餘個大型螺絲帽,得手後以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大型螺絲帽,以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林瑞珠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和燦企業社」。
3、廖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60號旁臺灣電力公司大潭-龍潭線103號高壓電塔下,徒手竊取 陳信國 所有之懸垂礙子18個(價值1,800元),嗣上開物品因無台電證明無法變賣而丟棄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路旁。
4、廖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扳手等工具,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7鄰旁北二高跨越陸橋,見新竹縣關西鎮鎮公所管領、設置在該陸橋防護網上之螺絲帽無人看管,徒手或以所攜之鐵鎚、扳手等工具拆卸之方式,竊取10餘個螺絲帽,得手後以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螺絲帽,出賣予不知情之林瑞珠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和燦企業社」。
5、廖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湖肚55號之「立益高爾夫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寶銀 所管領、種植在該球場園圃內之牛樟樹苗共16棵(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後裝於黑色塑膠袋後以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並將上開牛樟樹苗種植於不知情友人張滿榮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2鄰錦山15號之16住處旁之山坡地。
6、嗣陳寶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廖良騰到案說明後,由廖良騰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山坡地扣得牛樟樹苗16棵,及廖良騰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欄(二)1至4之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