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睿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改,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⑴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
11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⑵⑶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於9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其胞弟 王睿聖 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月圓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與 覃季芸鄭仁杰林厚恒 等人(上三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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