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定 原名 葉家榳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上訴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柒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550,000元,並由上訴
人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9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5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國定(原名葉家榳)簽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同為550,000元之本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立即交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公司收受無誤。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屆期提示後,竟因上訴人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云
云,並不實在,系爭支票在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初確實未填寫發票日,但本件借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同意上訴人公司延期付款後,已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該日期99年11月9日亦是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決定,請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的,此有當初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電話溝通之被上訴人同事 劉鴻儒 可作證等語。
㈢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債權金額550,000元,被上訴人前已向本院聲請99年度
司票字第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為葉家榳),與本件支票係同一筆債權,即實際上上訴人之債務僅有550,00
0元,應予釐清,否則將來會變成1,100,000元之債務,更加糾葛不清。
㈡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公司開立,但開立之初,因尚未確定還
款時間,故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要等到上訴人有錢償還,才由上訴人來親自書寫日期,上訴人未曾授權由被上訴人來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0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550,00
0元,並在發票人欄蓋用「偉華事業有限公司」、「葉家榳」之印文,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發票日係空白。
㈡上訴人僅由訴外人 游美豐 代償250,000元票款,上訴人所典當之車輛在流當後,被上訴人將該車賣掉獲得25,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因此拒絕支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11月9日」?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5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非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11月9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固無庸證明其原因,惟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簽名或蓋章),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填入發票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
中自承: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劉鴻儒借款550,00
0元以為周轉,開立支票是提供擔保,當初交付支票時有言明,要等貸款下來,對方才可填載發票日,如果借款期限屆至,再請被上訴人、訴外人劉鴻儒自行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提示支票,伊請被上訴人先不要提示,被上訴人要伊自己想辦法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佐以證人劉鴻儒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溝通結果,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書寫該支票之發票日,日期是上訴人決定後,由被上訴人書寫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卷第21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曾承諾若其未按時還款,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則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未得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支票上偽造發票日之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7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已由訴外人游美豐代為清償250,000元票款,又上
訴人所典當之車輛在流當後,經被上訴人將該車賣掉獲得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獲償275,000元一節亦堪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在275,000元範圍內,尚非無據。至於已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明。
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記載發票日乙節既不可採信,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尚未清償部分給付27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至於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猶持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自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75,000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公司已由訴外人游美豐代償250,000元票款,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用以擔保之自用小客車出售獲償25,000元之事實,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給付275,000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合計14,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