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惠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焦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焦惠萍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1)。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3)。上揭
(1)(2)(3)3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丙)。(甲)(乙)(丙)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二)詎焦惠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100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0月18日11時許,因屬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上開時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