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原被告雙方合
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
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
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被告自94年6月27日發卡起至96年6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新台幣(下同)13萬3051元,內含消費本金10萬3535元
,利息2萬9516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
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萬3535元及自
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
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㈥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表、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