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起,五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八
千七百五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至訴
外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於次月未清償部分債務,按年
息百分19.71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
並自延滯之日起,五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300元之違約金。被告計至95年6月28日止,計簽帳消費之本
金、到期之利息共新台幣(以下同)28,754元,而未依約於
同日前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
該項債權業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
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二
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起,五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
違約金超過十元部分,查,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
之19.71,竟再請求被告自延滯之日起五個月內按月給付原
告300元之違約金,其假借違約金之名而行重利盤剝之實,
甚為顯然,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酌減至每月十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