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洪孝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5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
台幣(下同)1萬9878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命被告給付
上述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話係遭訴外人 趙玉梅 冒裝云云,但系爭電
話係由趙玉梅持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代理申請異動換
裝,縱令為趙玉梅冒名申請,亦屬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
二、被告則以:電話係趙玉梅利用擔任公司會計,持有伊身分證
及健保卡辦理勞保之機會,擅自申請異動換裝,伊無庸負責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內電
話異動申請書暨異動申請人乙○○、趙玉梅檢附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業務服務契約書、乙○○換號記錄
、電腦查詢移機基本資料卡、電腦查詢一退一租基本資料卡
、通話明細報表、市話查號代客轉接手續費表單、被告乙○
○於原告板和營運處冒名申裝查核表、冒裝案處理情形表、
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電
話係訴外人趙玉梅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原告申請異動換裝
,唯辯稱:並未授權趙玉梅申請等語。就此一有利之事實,
被告自有舉證之責,其既不能證明所辯真實,自無從憑採。
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1萬9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