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NGZHENGJIEJOHNSON(中文名楊政傑)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YONGZHENGJIEJOHNSO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致未能達成,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75頁),兼衡被告為新加坡籍,已婚,目前從事美語教學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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