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44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變更為
依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赴中國上海旅遊時,向
同行之伊借信用卡刷卡新臺幣2,440元購買棉被,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94年2月1日向伊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
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係在93年6月間至上海旅遊時,向原告借信用
卡刷卡購買棉被,惟其因而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僅有新臺幣1,
000多元,且伊已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訴請
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在93年5月或6月間至中國上海時,曾持自己
之信用卡刷卡,為同行之被告支付購買棉被之價金,兩造因
而就該筆價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其借用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
2,440元,且被告迄今全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其僅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000多元,且已於93年7月7日
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已否將向原告所借款項清償完畢?
經查:
(一)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新臺幣2,440元,惟被告僅自承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1,000多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貸與被告之金
額,超過被告自認確實向原告借用之新臺幣1,000元,而
為新臺幣2,44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
提出信用卡帳單1紙為證,並主張其中1筆金額為人民幣8,
170元之消費款,即為被告與其他數名同事向其借信用卡
刷卡支付購物帳款之總額,其中被告向其借用之金額為人
民幣610元,折合新臺幣為2,440元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所借用之金額予以否認;而上開帳單中之該筆人民
幣8,170元消費款中,並非僅被告1人向原告借用之款項,
既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中被告
個人之借款金額,確為其所稱之人民幣610元,故僅憑該
紙信用卡帳單,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新臺幣
2,440元一節,係屬真實。至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及:被告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69號刑事案件出
庭時,陳稱:「我確實有向甲○○(按即原告)借款買棉
被,但已經返還...」等語,與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辯
:曾向原告借刷信用卡購買物品,惟已清償等情,並無不
符,且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前揭陳述,亦未提及其
向原告借款之確實金額究竟如何,則亦不得僅憑被告在該
另案中之陳述,遽認原告曾出借被告新臺幣2,440元。再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
事判決,係認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不實制作保管條1份,以之為證,於
96年1月4日具狀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起訴,求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380,381元及利息之判決,足生損害於被告
,故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對原告處刑,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據此駁回原告對該刑事一審
判決所提上訴;其理由第三項第(八)點,更已敘明:「
上開保管條所載(4)即「本人(按即被告)於93年5月
27日之上海購買棉被款2440元」部分,本案被告(按即原
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按即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之證
據,是亦無法證明此部分為真實」,可見原告在上開刑事
案件中,執以證明被告在上海為購買棉被而向其借款新臺
幣2,440元一事之該保管條,根本非被告基於本人之意思
所出具,且此情亦據該刑案承審法院所查明,則上開刑事
判決內容,仍不足以據為原告曾貸與被告新臺幣2,440元
之證明。原告雖又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
本院訊問與兩造同赴上海旅遊之證人 林桂鳳 、 楊家雯 及林
培森,旨欲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之款項確為新臺幣2,440元
,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於93年5、6月間即在中國
上海發生,上述證人若確曾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形
,原告早在本院審理本件訴訟初期,即可聲請本院訊問該
等證人,詎其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此項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出於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證據方法,
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是原
告就其主張出借被告之金額,超過被告自認之新臺幣1,00
0元,而達新臺幣2,440元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
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主
張:被告向其借用新臺幣2,440元等語,就超過新臺幣1,0
00元部分,自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抗辯:其已於93年7月7日將向原告借用之新臺
幣1,000元,向原告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
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已
向原告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
之存摺影本1份,僅能證明其於93年7月7日,曾利用金融
卡提領其存款新臺幣1,000元,然無法進而證明其確將所
提取之該筆款項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用;且
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將向原告
借用之新臺幣1,000元清償完畢,則其自應承受此項利己
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其已對原告清償
借款完畢等語,即非可取。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元,迄未清償,原告固主張兩造就該
筆借款曾約定清償期為94年2月1日,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實,自難遽予採信,是兩造
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認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對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已於99年5月10日對
被告發生效力,此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算至本件訴訟於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早已超過1個月,故堪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78條第1項後
段所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程
序,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1,000元,及自其以起訴狀所為催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99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
引條文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酌定兩造應各
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