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3月3日
、98年3月6日及98年3月9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友即訴外人甲○○向伊所借,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票據上金額20萬元並非伊所寫,且未授
權他人填寫,僅編號四票據上金額15萬元部分係伊所寫。又
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
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98年2月18日、98年2月21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
7日,原告另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3月3日、98年3
月6日及98年3月9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係遲至
99年5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前開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足認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
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對被告行
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無誤。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
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YA0000000│第一銀行北│200,000元│98.02.18│98.03.03│
│││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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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TY0000000│板信商業銀│200,000元│98.02.21│98.02.23│
│││行桃園分行││││
├─┼─────┼─────┼──────┼────┼────┤
│三│TY0000000│同上│200,000元│98.03.06│98.03.06│
│││││││
├─┼─────┼─────┼──────┼────┼────┤
│四│AD0000000│陽信銀行桃│150,000元│98.03.07│98.03.09│
│││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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