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2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同上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6
年5月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即空置至今未曾使用,亦不修繕,
嗣98年8月6日颱風來襲,雨水從系爭4樓房屋內地板裂縫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屋內,致使原告之天花板、燈具、家具及
衣物受損,此後逢雨必漏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卻置之不理。又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20,000元出租系爭3樓房屋予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為
一年,卻因前開漏水問題而遭承租人於98年9月1日退租,原
告因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房租損失
180,000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之房
租)、修繕天花板及燈具之費用12,000元,暨精神慰撫金
30,000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賠償2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被告之過失。原告係因
日前欲向被告購買系爭4樓房屋,被告拒絕後始衍生本件訴
訟。且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原告將天井封起來,而系爭4樓
房屋之天井原本並沒有加蓋所造成的等語,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因被告
所有房屋漏水致受有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修繕系爭4樓房屋係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僅提出修繕估價單、房客退租證明、房屋照片等
件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及
房客退租及原告找人修估費用等情,然房屋天花板漏水可
能出於多種原因,或有房屋本身結構問題、外牆滲漏、或
相關天花板上裝置之水管破損等等,非自房屋天花板處漏
水即據以推斷係上層房屋地板積水滲漏所致,是原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4樓98年8月6日颱風
來襲造成漏水之原因與被告系爭5樓房屋地板有關連,自
無從證明係被告不修繕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二)再者,本件原告雖聲請系爭房屋漏水鑑定,然經本院函請
台北市土本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拒繳後續鑑定費用,致
該機關未能鑑定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19
日北土技字第9930472號函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系爭5樓房屋地板裂縫所致,舉證不
足,難認屬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故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應負擔修復費用、房租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即非有據,難認可採,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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