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 林財利 於民國92年5月12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3.2%機動
計算,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
,則需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財利至
95年7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315,519元並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林財利之前妻,林財利向原告借款伊並不知
情,又伊現須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兒子,其中次子罹患罕見
疾病,而伊從事清潔工月薪僅19,000元,必需支付二子之學
費、生活費及房貸,且伊體弱多病,原告應向林財利請求,
因伊僅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並無能力幫林財利處理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借款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
照)。易言之,連帶保證關係中之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是被告為林財利之連帶保證人,而林財利向原告之借款至95
年7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315,5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
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債
務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再者,被
告有無償債能力,僅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
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