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紳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確認存款所有人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並於設立後將收取
之會費、政府補助等款項皆存入理事長個人開立之帳戶內。
訴外人甲○○於98年11月間當選原告協會之理事長,並沿用
慣例於99年1月14日將前理事長 張貴泉台灣企銀新店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新台
幣(下同)294,417元,存入現任會長甲○○於第一銀行新
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活儲帳戶)內,另於同月14日再存入原告所有之現金
69,940元,前揭款項共324,357元(下稱系爭存款)皆屬原
告協會之公款,並非訴外人甲○○個人所有。嗣被告於99年
2月10日將系爭存款與訴外人甲○○為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債務抵銷,即非適法,為不當得利,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324,357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24,3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甲○○系擔任另訴外人 劉俊良潘常良
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均已取得執
行名義,有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之戶名為甲○○,並非原告。又原告陳
稱自訴外人張貴泉帳戶內提領共324,357元存入由訴外人甲
○○開立於被告銀行新店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並主張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惟新台幣係流通貨幣,一經交付,
所有權即行移轉。依原告所陳既已將新台幣324,357元轉存
入訴外人甲○○開立於被告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原告即屬
喪失其所有權。按銀行存款乃銀行與客戶間之金錢寄託關係
,原告將前開新台幣存入訴外人甲○○開立於被告銀行新店
分行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而金錢一經交付存入予訴外人
甲○○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告對上開金錢之所有權即因混
合而消滅,是原告所交付存入予訴外人甲○○之金錢所有權
既已消滅,即非所有權人,訴外人甲○○占有上開金錢,乃
基於混合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另被告與甲○○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甲○○於上開帳戶內存款行使抵銷權並無違
法之處。原告既非該存款契約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主張為返
還該存款請求權人,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活儲帳戶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個人名義於
被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二)訴外人甲○○個人擔任訴外人劉俊良、潘常良等向被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被告未受償,被告已取得執
行名義,並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活儲帳戶內存款324,357
元對甲○○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為抵銷扣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活儲帳號存
款之真正權利人,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扣款,依不當得利
訴請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其
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
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復按金融
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
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
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
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
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活儲帳戶存款來源係原告協會所有之
會費、政府補助款等款項,原告理事長甲○○依慣例存入
其個人開立之系爭活儲帳戶內保管等情,固有提出原告前
任理事長張貴泉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交易明
細資料、系爭活期儲蓄存摺及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
惟查,系爭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戶係甲○○以個人名義向
被告銀行所開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活期儲蓄帳
戶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當事人係被告與甲○○個人,原
告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甲○○將上開其保管
之原告324,357元款項存入交付被告銀行,其金錢所有權
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僅甲○○個人得依其與被告間所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
原告主張為系爭存款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
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