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口時,因一台沿中山路往永
和市方向行駛之不明機車突然左轉漢民路,原告為閃避該違
規左轉之不明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受傷,該不明機車
駕駛人肇事後已逃逸,為此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計程車費
用、工作損失,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補償,應證明其為同法第13條規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及提出符合同法第27條給付項目及給付標準之相關文件,否
認有違規左轉之不明機車存在,及該不明機車與原告自行摔
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實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
經漢民路口時摔倒,受有背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
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09658號函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閃避不明車號肇事逃逸之違規機車而緊急
煞車,因而摔倒,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萬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
主張其因閃避不明車號之違規機車而摔倒,是否屬實?原告
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
條定義之汽車交通事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明車號機車因而摔倒,依上揭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佑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但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依原告當時
陳述另有不明機車而在現場圖上繪出「B車稱A車行向」,並
非警員或現場其他人員親眼見聞有該不明機車,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摔倒受傷,尚無法證
明原告所主張之不明機車存在,及原告因閃避該不明機車而
摔倒受傷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明機車因而摔倒云云
,洵無足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原告
受有傷害,而原告雖騎乘系爭機車,但其並非乘客或車外之
第三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及有事故汽車
無法查究之情形,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13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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