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二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其復 曾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甫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竊取路旁排水溝白鐵欄杆二十四支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其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詎竟均仍不知警惕,因缺款,復興起竊取路旁不鏽鋼排水溝護欄以變賣得款之意,而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獨自一人接續以將雙手扶住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設置在上開巷內路旁之不鏽鋼排水溝護欄五個之上方,並以腳踹踢前開五個護欄之中間橫桿,欲使上開不鏽鋼排水溝護欄中間橫桿脫落之方式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於上揭其著手竊盜之護欄五個之中間橫桿均尚未完全脫離護欄而猶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乃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永靖鄉鄉公所建設課課員 莊崇志 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即查獲員警 石穎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缺款始為本案之竊盜未遂犯行,足認被告於著手竊盜之際,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案被告尚未將所著手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未達於既遂之階段而屬未遂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故既遂、未遂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著手竊取五個護欄之中間橫桿未遂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二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普通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復曾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甫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竊取路旁排水溝白鐵欄杆二十四支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其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考,詎竟均仍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實不宜予以輕判】、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未遂之手段、著手竊盜之客體為維護安全之路旁排水溝護欄橫桿、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無前揭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扣案之不鏽鋼鋼管三十八支及棉質手套一副,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不鏽鋼鋼管三十八支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堂 」之男子交由其變賣之物,變賣所得算是「阿堂」出借給伊的款項,又扣案的手套一副,係其所有供工作所用之物,並非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衡以證人即查獲員警石穎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戴用扣案之手套一副,且扣案之不鏽鋼鋼管三十八支之長度、規格與查獲現場之護欄長度及規格均不同等語,再本院亦查無前開扣案之不鏽鋼鋼管三十八支及棉質手套一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之事證,且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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