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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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五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撿拾廢鐵、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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