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1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甲○○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丙○○、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 阿三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先由「阿三」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門鎖,侵入 劉素杏 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供居住之住宅並打開後門,丙○○、甲○○隨即進入該處,並共同竊取劉素杏所有之東元牌窗型冷暖空調機一台(型號MW1505BLX號,約值新台幣數千元)。得手後,由綽號「阿三」之男子與丙○○合力將該冷氣機搬運至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YY-9086號自小貨車上,三人復進入上址搜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在該處屋內逮捕甲○○、於該處後門逮捕丙○○,而綽號「阿三」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甲○○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暨証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戊○○、 鄭信雄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証述屬實,此外,復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查劉素杏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係一棟四層樓之建物,一樓有客廳及廚房,二樓為房間,平時係供居住之住宅,此已據証人即被害人劉素杏之女乙○○到庭所証實,上址雖有一段時日無人居住,惟其既係供人所居住,自屬住宅,殆無疑問。被告丙○○、甲○○與綽號 阿三者 於夜間侵入上址行竊,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同條項第二款,顯係誤引,附予敘明)。被告丙○○、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等二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等附卷可按。被告等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之手段獲取生活所需,而利用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所獲之利益價值不高,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