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48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第729建號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得49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自95年4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就上開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僅獲償新臺幣(下同)3,933,567元,尚積欠1,199,
1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994號分配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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