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千耀珠寶有限公司清算人 洪銘駿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迄民國100年8月22日止,尚欠繳97至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532,857元,且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085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清算後,發現聲請人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又稱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之程序,與一般之強制執行,係就個別債權人之債權為個別執行,且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此亦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所自承在卷,則聲請人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無獲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又經清算人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人,故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僅有單一債權人,顯與破產係集團性清結債權債務程序之性質不合,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尚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