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賢 得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賢得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賢得前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而於102年
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羅賢德猶不知悛悔,於102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 吳皓清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福客來練歌場」包廂內消費,羅賢得於吳皓清進入包廂招待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無殺傷力之不詳手槍(未扣案)在手上把玩旋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吳皓清,致吳皓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羅賢得於吳皓清陪同至停車場時,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持該槍往路旁擊發一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吳皓清,使吳皓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二、案經吳皓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賢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賢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清、證人 鄭榮樹 所證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係被告羅賢得為本件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手槍,然扣案玩具手槍經測試後,無法發射彈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57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扳機鬆脫無法固定,已經故障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6頁),則扣案玩具手槍既無法擊發,且係以空氣為動力發射彈丸,其擊發之聲響顯與擊發子彈之聲響截然不同,難認該槍係被告在案發日所持用之手槍,故本院認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係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羅賢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9年
6月30日假釋出監,而於102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羅賢得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致此,已屬理由不備,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皓清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明諒宥之意,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原審卷第28頁),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難認被告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是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殊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明諒宥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奕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