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翔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文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
3日上午11時許,至 陳宜蓁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外時,因見該住宅之窗戶未上鎖,遂於開啟該窗戶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開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並持在上開住宅內所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裝設在房間門上之螺絲3根(按:起訴書原記載「門鎖」,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螺絲」)後,侵入陳宜蓁所居住之房間,竊取陳宜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250元及價值2萬5,000元之黃金戒指1枚等財物得手,並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衣物內。嗣陳宜蓁返回上開住宅,發現上開房間內有異常聲音,遂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楊文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13張、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至14、18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住宅所拾得之十字起子1支(見警卷第25頁),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本係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翻越之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門戶,依前所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門扇」,而應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安全設備」;另被告持十字起子1支所拆卸者為上開住宅內之房間門上之螺絲,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則該房間門與螺絲自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門戶,而同非前揭規定所指之「門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房間門與螺絲已遭毀損,故檢察官指訴:被告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2頁背面),顯係誤以為該窗戶、房間門與螺絲為「門扇」,及該房間門與螺絲已遭毀壞,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及增加(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入被害人陳宜蓁之
上開住宅房間,竊取被害人陳宜蓁所有之前揭財物得手,已嚴重危害被害人陳宜蓁之居住安寧、安全,並造成被害人陳宜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陳宜蓁領回,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見警卷第14頁),並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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