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賢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賢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賢得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 吳皓清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福客來練歌場」包廂內消費,羅賢得於吳皓清進入包廂招待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無殺傷力之不詳手槍(未扣案)在手上把玩旋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吳皓清,致吳皓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吳皓清陪同伊至停車場時,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持該槍往路旁擊發一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吳皓清,致吳皓清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皓清報警後始查獲上情。案經吳皓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以把玩手槍之方式)恐嚇 吳浩清 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清、證人 鄭榮樹 所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未開槍恐嚇他人云云,然被告往停車場路旁開槍之經過,業經證人吳皓清、鄭榮樹指證明確,且渠等均證稱,被告擊發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響等語,若非屬實,2人當無可能為前開一致之指證,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雖認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黑色玩具手槍,係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手槍,然扣案玩具手槍經測試後,無法發射彈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57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扳機鬆脫無法固定,已經故障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6頁),則扣案玩具手槍既無法擊發,且係以空氣為動力發射彈丸,其擊發之聲響顯與擊發子彈之聲響截然不同,難認該槍係被告在案發日所持用之手槍,故本院認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係(未扣案且無殺傷力之)不詳手槍,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密集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類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曾經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等前科(持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射擊他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39號判決書可憑,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在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6月3日再度持(無殺傷力之)手槍犯下本件恐嚇罪,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當告訴人的面,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把玩後又開槍擊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惟念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諒宥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調解筆錄),暨被告否認開槍恐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不詳手槍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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