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坤賜 即新南美窗簾布行相對人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之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曾簽立「EXTRA點數回饋計畫合約書」,約定抗告人於合約期間,消費者持合作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至抗告人營業處刷卡消費時,抗告人應依約按刷卡金額之一定比例,回饋相對人,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7,698元未還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734號對抗告人發上開金額本息之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雖以上開合約早已解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該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6日已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734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縱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然依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內容謂:相對人所言內容不實在,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以觀,其至遲於提出異議之
103年9月3日亦已知悉再審事由,自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收受本院103年10月14日駁回異議之裁定,始知悉再審事由,故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又雙方簽訂上開合約後,相對人並未帶同消費者向抗告人消費,抗告人早已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於簽約2年後突然請求抗告人給付17,698元,實屬不當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第二審裁定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以其抗告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對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第三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734號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抗告人獨資設立之新南美窗簾行,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該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6日送達上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自斯時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亦應自翌日起算,倘抗告人未於103年8月26日前提出異議狀於本院,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然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生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6日已告確定。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收受本院103年10月14日駁回異議之裁定,始知悉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係以抗告人逾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103年8月26日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抗告人異議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駁回異議裁定時起算云云,洵無足採。是本件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收文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所提雙方業已解約等事由,是否能予斟酌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因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已據前述,該事由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30日,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