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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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採光罩及地面階梯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建物牆壁上所附著之管
線、鐵窗、冷氣機、屋簷等突出物拆除,並將除牆壁以外之空間
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78.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同段
12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6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號加強磚造房屋1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牆壁、管線、階梯、採光
罩等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0.4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屢請被
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置
理。其中A部分土地內之採光罩、階梯及B部分土地內之
冷氣、管線、鐵窗、屋簷等突出物,拆遷容易,應無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問題,惟B部分土地內之建築物
牆壁本體部分,或有移去不易之問題,原告慮及該部分或
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拆除,只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第7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有
關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係依系爭土地民國(
下同)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同)5,951元之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算出A部分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279元(5,951×0.47×10%)。關於原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B部分土地之償
金,係依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51元之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算出B部分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
為940元(5,951×1.58×10%)。為此,依據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支付賠
償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0.47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採光罩及地面階梯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應自9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9元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牆
壁上所附著之管線、鐵窗、冷氣機、屋簷等突出物拆除,
並將除牆壁以外之空間返還原告。又被告應自94年8月15
日起,按年給付940元之償金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現況地處虎尾鎮中心地區,
附近有各式商業及學校林立,交通方便,生活機能甚佳,
系爭建物亦作補習班營業之用,系爭土地亦為其輔助,同
一用途,原告因無法利用土地整體規畫,也喪失使用利益
。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779元,將近
申報地價之4倍,故原告主張以較低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作為計算標準,應仍衡平,並無過高。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4年8月15日買賣取得,面積為278.51
平方公尺,而被告建物係62年建築完成之舊有建物,依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0.47平方公尺,B部分占
用面積為1.58平方公尺,合計僅2.05平方公尺(約0.62坪
),再參考地政機關地籍測量圖檔均係日據時期所建立,
可證被告原有建物非屬故意逾越,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之
使用、收益等權益並無重大實質影響。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均係屬「無法申請
指示建築線及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且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之採光罩及地面階梯,均為主建物難以分離使用之
附屬部分,拆除實有困難,故請鈞院准被告以補償方式而
免予拆遷,以衡平當事人間之權益。
㈢、依「雲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
,被告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惟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21,779元。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
基地第2條」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
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原告土地面○○○鎮○○
路○○道路建築線之寬度僅1.5公尺,故雖雙方土地相鄰
,區位相同,但原告土地因無法符合最小連接建築線長度
以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足見雙方土地利用價值顯有差異
,不言可喻。故被告願自98年起以申報地價(答辯狀誤載
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四予以補償,即每年補償原告488元
(5,951.9×2.05×4%),請求判決如上。
㈣、採光罩及階梯由被告拆除沒問題,但原告要配合被告施工
,讓被告得以進出。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側門封死,如出
問題,應由原告負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側門之採光罩及地面階梯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屋
後外圍牆壁及地面水泥地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復未舉出其有
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
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均係屬無法申請
指示建築線及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等語,惟按所有權
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
,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系爭土地不得合法申請
建築使用,原告亦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自不待言。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其拆除之採光罩及階梯均為主建物
之附屬部分,難以拆除等語,然民法就有關越界建築之情
形,於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9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換言之,
當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僅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或為避免拆除建物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始不得請求土
地所有人拆屋還地,或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而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土地內之採光罩、地面
階梯及B部分土地內之建物牆壁上所附著之管線、鐵窗、
冷氣機、屋簷等突出物,均未損及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
其施工並不困難,也不會對公共利益及被告造成重大之損
害,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
告請求免予拆除,尚非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
法第767條前、中段、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有之採光罩、
地面階梯及建物牆壁上所附著之管線、鐵窗、冷氣機、屋
簷等突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0.47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採光罩及地面階梯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建物牆壁上所附著之管線
、鐵窗、冷氣機、屋簷等突出物拆除,並將除牆壁以外之
空間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稱原告
將系爭建物之側門封死,如人身安全出問題,應由原告負
責部分,核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足參。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有關
系爭建物屋後牆壁及地面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拆除,後因考量該部分除去不易,可能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之適用,故同意不請求拆除,但請
求被告支付償金。本院審酌拆除上開牆壁及水泥地可能損
及系爭建物之結構部分,且被告占用之B部分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779元計算,土地
價值約為34,411元(計算式:21,779×1.58=34,41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拆除及回復所需之費用、時間、
勞力可能高於上開金額甚多,故認原告未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之牆壁及地面水泥而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亦屬有據。從
而,A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4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B部分請求自94年8月15日起,
按年給付原告償金,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㈥、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復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足參。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光復路與福民
路、林森路、正義路中間,位處於虎尾鎮中心,附近有銀
行、郵局,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第74頁背面)。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雖位處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之位置
,且系爭建物現作兒童補習班之用,惟因該土地所在位置
及週邊環境,不若虎尾鎮之商業圈中正路繁榮,尚未達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之程度,且被告占用之A、B
部分土地面積甚微,位處裡地,並非靠近道路旁,日落後
之商業活動亦不頻繁等情,故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較為
客觀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951.9元,有該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0頁),依上說明計算,被告應給付占用A部分土
地每年之租金為196元(計算式:5,951.9×0.4×7%
=19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B部分土地每年應給
付之償金為658元(計算式:5,951.9×1.58×7%=658.
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土地內
之採光罩及地面階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
自9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96元;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
58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建物牆壁上所附著之管線、鐵窗、冷
氣機、屋簷等突出物拆除,並將除牆壁以外之空間返還原
告,暨應自94年8月1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58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及償金部分,雖有一部分敗訴,但因此
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有關請求除去地上
物及交還土地部分所支出之裁判費及測量費,應全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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