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9
19元,故本件核為小額事件。復查: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
所訂立之契約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契約書雖有
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
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末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
之事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