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錫箔紙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張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然張德明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刻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2月28日10時35分許為警拘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張德明因另涉毒品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之住處為警拘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德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問時之供述。│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為警││││拘獲10餘日前某時,在住處房間││││桌上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便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此之外││││,並未到過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云云。│├──┼──────────────┼──────────────┤│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28日10時35│││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分許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檢體編號:106D037),係被告│││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謝物。│││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15日尿液檢│106D037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驗報告1份。│,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6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為││││警拘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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