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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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琮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64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琮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壹點壹玖陸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壹點伍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個、扣案之磅秤壹臺、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袋(共計肆拾參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薛琮揮(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三)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4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601室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71.19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1.5424公克)、磅秤1臺、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1袋(合計43個)、玻璃球1顆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琮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71.19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1.5424公克)、磅秤1臺、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1袋(合計43個)、玻璃球1顆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71.19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1.542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磅秤1臺、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1袋(合計43個)、玻璃球
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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