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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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淋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淋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得淋明知 劉心怡 (涉嫌通姦罪部分,經配偶 游進豐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劉心怡與游進豐嗣於民國105年12月5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南苗大旅社房間內,與劉心怡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劉心怡懷孕,劉心怡之配偶游進豐察覺有異,質問劉心怡,始報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進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得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徐得淋固 坦承有與劉心怡於105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南苗大旅社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心怡有配偶,劉心怡一直到在南苗大旅社房間內跟我發生性行為後,才跟我說她結婚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心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是因為玩網路遊戲認識,後來有互加FB好友,就會私訊聊天。那段時間,我跟我先生感情很不好,所以我和被告聊久就聊出感情,我有跟被告說我有先生、有小孩,有一陣子我因為小孩、老公的事情常常生氣、不開心,就常跟被告抱怨、訴苦。105年6月9日晚上,我跟我先生吵架,我說我要搬出去住、要離婚,我就出門了,因為不曉得要去哪裡,所以我就去網咖。我在網咖時,我用訊息跟被告說我跟我先生吵架、沒有地方住、可能會離婚,他就說他可以來桃園找我,被告就來南崁交流道接我去苗栗。到苗栗以後,我們去了南苗大旅社,他說他家很遠,就留下來跟我一起住,我們一開始背對背躺著,接著他就伸手過來把我攬過去,我們就發生性行為。隔天他就帶我去苗栗某個網咖,然後他就出去了,我就去找我其他朋友,後來我先生才到新豐把我接回家,之後被告也沒有再跟我見面。回家後隔天,我先生發現我怪怪的,我就跟我先生坦白跟被告發生的事情。我於105年7月12日檢查出已經懷孕5週,但是我5月底到6月都沒有跟我先生發生性行為,所以會懷孕是因為105年6月10日跟被告發生性行為。105年年底我跟我先生離婚了,小孩在000年
0月0日生下來,我自己顧等語(見偵4876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30至30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9頁反面)。又證人游進豐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5年6月9日晚上我跟劉心怡吵架,劉心怡就跑去網咖,之後一直到同年6月14日我才去新豐載她回家。載她回家後,我覺得她怪怪的,就問她跑去哪裡,要她老實跟我說,她才說9日她離家後,被告到南崁交流道載她去苗栗的旅館,2人當天晚上有發生性行為。後來我發現劉心怡從6月後生理期一直沒有來,帶她去婦產科檢查才知道已經懷孕5週了,以時間推算應該是6月7日左右曾發生性行為,但我5月底到6月中旬都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追問劉心怡,她就說是跟被告6月10日凌晨發生性行為後懷孕的等語(見偵4876卷第10至11頁、第29至29頁反面)。衡諸證人劉心怡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尚難認其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虛偽證稱上開證詞之可能。又證人劉心怡與證人游進豐已於105年12月間離婚,劉心怡與被告性行為後亦將小孩劉○○生下並獨自扶養,且證人劉心怡、游進豐迄今並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錢賠償,實難認證人劉心怡、游進豐有藉本案向被告索取金錢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此外,復有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4876卷第14頁)。堪認證人劉心怡、游進豐上開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言已與證人劉心怡所述不符,難
以採信。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5年7月10日後與證人劉心怡間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1至71頁),證人劉心怡在對話過程中,均有稱其夫游進豐發現此事,及其懷孕之事(參本院卷第42頁之對話訊息),並向被告稱「對不起」、「招惹你」,被告回稱「對不起的點在哪?」(參本院卷第41頁之對話訊息),倘被告所辯證人劉心怡係在發生性行為後始告知已婚之事等語為真,何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訊息均未見被告指責證人劉心怡隱瞞已婚之事,反而在證人劉心怡向被告道歉、表示愧疚時,並未認證人劉心怡有何須道歉之處,此情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若被告確認證人劉心怡係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而有恐遭證人劉心怡、游進豐藉機索賠之感,其應該極力保留與證人劉心怡間發生性行為前兩人聊天之訊息紀錄,作為日後遭控訴時用以證明證人劉心怡未曾說過其已婚之證據,然被告卻於案發後將
105年7月10日前之訊息全部刪除,實與一般人通常遭遇此事可能會有之反應有別。從而,被告所辯不知證人劉心怡係有配偶之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嗣因緩刑經本院撤銷,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劉心怡係有配偶之人,猶與劉心怡發生性行為,侵害告訴人游進豐因結婚而享有之家庭圓滿、和諧之配偶權,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