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原告 王有財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王義夫
王建元 王玉霞 李鳳霞 王雅慧 黃淑敏 李婕湘 許 李玉霞 王阿鐓 吳文宗 吳茂榮 吳文龍 高逸翔 高書瑾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文生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王義夫、王建元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玉霞、李鳳霞、王雅慧、黃淑敏、李婕湘、許李玉霞、王阿鐓、吳文宗、吳茂榮、吳文龍、高逸翔、高書瑾、吳美惠等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文生之後代子孫,嗣因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文生已於民國(以下同)84年4月28日死亡,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依法自應由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詳情亦即:
被繼承人:王文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其配偶 王林 盡於89年8月4日死亡遺產由長子王阿鐓繼承-應繼分8分之1
次子王義夫繼承-應繼分8分之1三子 王義中 繼承-應繼分8分之1,嗣王義中於87
年6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 李采靜 再轉繼承16分之1
長女 王雅惠 繼承16分之1﹝王義中之長子 王介呈 79年7月11日死亡
無繼承權﹞四子王建元繼承-應繼分8分之1五子王有財繼承-應繼分8分之1長女 李王 阿妹繼承-應繼分8分之1,嗣李王阿妹
於98年4月3日死亡,由﹝長子 李淵輝 於84年7月1日死亡,其女李慧
君00年0月00日生、67年1月28日死亡,所以無繼承次子 李淵庭 繼承應繼分24分之1,李淵庭於105
年6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24分之1由配偶黃淑敏繼承應繼分24分之1三男 李志明 於102年5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兄弟姊妹繼承,所以不列入長女 李素貞 於00年0月00日生、44年8月27
日死亡,所以無繼承次女李婕湘繼承應繼分24分之1三女李玉霞繼承應繼分24分之1次女 吳王 于繼承-應繼分8分之1, 吳王于 於89年
8月30日死亡其配偶 吳福壽 亦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吳文宗繼承,應繼分40分之1次子吳茂榮繼承,應繼分40分之1三子吳文龍繼承,應繼分40分之1長女 吳月嬌 繼承,應繼分40分之1,吳月嬌於
91年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40分之1,由其長子高逸翔再轉繼承應繼分80分之1
長女高書瑾再轉繼承應繼分80分之1次女吳美惠繼承,應繼分40分之1三女 王愛子 00年00月00日生,32年6月14日死
亡,無繼承權四女 王彩霞 00年0月00日生,40年7月1日死
亡,無繼承權五女 王素卿 41年3月1日出養,無繼承權養女王玉霞繼承-應繼分8分之1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查被繼承人王文生死亡後,現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義夫、王建元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被告黃淑敏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所提出狀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乙案內容,本人無議(見其106年2月2日聲明書)。
三、被告王玉霞、李鳳霞、王雅慧、李婕湘、許李玉霞、王阿鐓、吳文宗、吳茂榮、吳文龍、高逸翔、高書瑾、吳美惠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王文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經繼承及再轉繼承,詳如前述乙、一所示,是被繼承人王文生之遺產,由兩造十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無法達成自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該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文生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文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王義中、王介呈、李王阿妹、王愛子、王彩霞、吳王于、吳福壽、王林盡除戶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原卷抄錄本﹝含國稅局免稅證明及全部遺產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王義夫、王建元均到庭表示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本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淑敏亦以書狀表示對本件分割遺產無異議,被告王玉霞、李鳳霞、王雅慧、李婕湘、許李玉霞、王阿鐓、吳文宗、吳茂榮、吳文龍、高逸翔、高書瑾、吳美惠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文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中或有不同意見者,致無法自為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公平原則,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沈菀玲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文生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土│1分之1│由兩造按附│││地││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王有財(原告)│8分之1│├──┼──────────────┼────────┤│2│王義夫(被告)│8分之1│├──┼──────────────┼────────┤│3│王建元(被告)│8分之1│├──┼──────────────┼────────┤│4│王玉霞(被告)│8分之1│├──┼──────────────┼────────┤│5│李鳳霞(被告)│16分之1│├──┼──────────────┼────────┤│6│王雅慧(被告)│16分之1│├──┼──────────────┼────────┤│7│黃淑敏(被告)│24分之1│├──┼──────────────┼────────┤│8│李婕湘(被告)│24分之1│├──┼──────────────┼────────┤│9│許李玉霞(被告)│24分之1│├──┼──────────────┼────────┤│10│王阿鐓(被告)│8分之1│├──┼──────────────┼────────┤│11│吳文宗(被告)│40分之1│├──┼──────────────┼────────┤│12│吳茂榮(被告)│40分之1│├──┼──────────────┼────────┤│13│吳文龍(被告)│40分之1│├──┼──────────────┼────────┤│14│高逸翔(被告)│80分之1│├──┼──────────────┼────────┤│15│高書瑾(被告)│80分之1│├──┼──────────────┼────────┤│16│吳美惠(被告)│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