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武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武成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成功2號橋旁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產業道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所駕駛之拼裝車後方所裝載之貨物過高,無法看清後方之車況下,其仍貿然左轉,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 許慧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見狀後煞避不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慧貞告訴被告賴武成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