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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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寧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清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清菊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陳清菊給付借款新臺幣350,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債權人 楊寧褔 一人應更正為債權人楊寧褔、 張順香 二人,且更正狀具狀人需有二人之簽章。㈡、聲請狀應更正「債務人應自本支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新台幣350000元」。(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是否一併請求利息,如是僅得陳報依法定利率請求。(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然債權人於110年6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釋明上開事項。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難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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