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992號債權人 黃成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傳成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發票人清楚簽名之本票影本(臺端所提出之影本發票人姓名因指印無法清楚辨識)。
二、若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即有向債務人提示):㈠本件借款新臺幣9,470,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請具狀說明本票是否有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提示日為何日?並應『具體載明年、月、日』。
三、若依據『借款關係』請求(即未向債務人提示):㈠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請具狀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承上,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㈢承上,若無約定清償日,亦無上開㈡已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時之催告相關文件,則該借款預為請求之依據為何?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債務人吳傳成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