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張瑞益 (即 張福全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順發 被告 翁銘隆 律師即 石水木 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告 尹石菊 訴訟代理人 尹祖蓮 被告 石九龍
石文清 陳熟 (兼 陳萬居 繼承人) 石清文 石清源 石松課 廖寶葉 (即 石泰 男繼承人) 石明 吉(即 石泰男 繼承人) 石明雄 (即石泰男繼承人) 石惠娟 (即石泰男繼承人) 石美華 (即石泰男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事實及理欄」中關於「石明、 石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石明吉 、石惠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當事人為「石明吉、石惠娟」,並無「石明、石娟」其人,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及「事實及理欄」中關於當事人「石明吉、石惠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